买卖股票非法获利
一审查明,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间,曾宏在担任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金及机构业务部投资团队高级经理、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中心高级经理、投资管理中心权益投资部总经理、投资团队总监等职期间,利用因负责管理相关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年金账户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位以及买卖时机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工具,操作其实际控制的王某的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年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97只,趋同买入金额共计2.35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共计2.03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19万余元。
2014年3月25日,曾宏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冻结了涉案的相关款物。法院审理期间,曾宏的家属代为退缴钱款118万元。
一审后被告提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宏作为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曾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且非法所得已由家属代为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曾宏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在案冻结账户中的119万余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折抵财产刑。一审判决后,曾宏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市高院认为,曾宏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金额达人民币4.3亿余元,非法获利119万余元,其犯罪数额已超过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充分考虑曾宏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曾宏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之处。
在案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门、法律部门出具的协查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证券业内对“同期”的理解不等于“同日”,从交易时间上看,同步或稍晚交易的情形均属于“同期”的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