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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开展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的限制。
《决定》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经保监会批准”,第三款中的“未经保监会批准”修改为“除保险公司外”;删去第十条中的“具备”和“资格”;第三十六条中的“未经保监会批准”修改为“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删去第三十七条。由此,保险机构今后不必经过保监会批准即可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决定》还删去《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第二款中的“未经依法批准”修改为“除保险机构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今后,保险机构不必经过国务院、保监会批准即可从事农业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