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某带着5岁的小孩杨小某在某酒店就餐。席间,小孩杨小某从楼梯间旁的包间出来,与端汤上楼梯的服务员张某发生碰撞,导致热汤倾洒烫伤杨小某。杨小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TB-SA4%,深二度)。因烫伤伤口过深,疤痕持续增生,杨小某后又至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等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41.96元。经治疗,杨小某脸部伤情已恢复,颈部还有疤痕。
2015年10月,杨小某监护人杨某诉至法院,诉求某酒店赔偿杨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328.60元。法院经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某酒店承担杨小某各项损失的85%,即赔付杨小某:26328.60×85%=22379.31元。因该酒店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随后,酒店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2379.31元。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酒店与保险公司之间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庭上,原告酒店提交了保险单、法院民事调解书、杨小某领取赔偿款收据等书面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杨小某的经济损失22379.31元。
保险公司对酒店提出的诉求予以抗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酒店赔偿杨小某的各项损失是出于人道的自愿补偿,杨小某的受伤主要是监护人在公众场所未尽监护之责造成,酒店无需承担侵权之责,保险公司也不存在赔偿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由于雇员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酒店雇员张某采用传统的托盘传菜,该传菜方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张某未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以确保被碰撞后热汤不倾洒致伤他人,这是张某与杨小某发生碰撞后,致杨小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且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某作为监护人在公众场所未尽到监护之责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酒店承担杨小某各项损失的85%于法有据。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酒店已支付给杨小某的经济赔偿责任22379.31元。
评析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的构成,以在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本案中,酒店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酒店服务员张某在传菜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属于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因雇员的疏忽行为发生的意外事故,酒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已支付给杨小某的经济赔偿责任2237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