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年7月上旬的一天,潘某在自行车公司经营的租赁服务点租赁了一辆公共自行车,骑行过程中,因自行车链条脱落,不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后潘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自行车租赁公司对如何租用及骑公共自行车等安全事宜,通过张贴公告、网络进行了告知。自行车租赁公司制订有公共自行车服务员、维修技工作业规程,安排工作人员对各自行车租赁点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维修。自行车租赁公司还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租车人投保了限额为1 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年11月下旬,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自行车租赁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28179.0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自行车链条系自行车传动装置,属易耗损零部件,虽然自行车租赁公司对公共自行车尽到了一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但客观上仍产生了涉案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潘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故自行车租赁公司对于潘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自行车作为一种人力交通工具,具有速度相对较慢、易于操控等特点,正常情况下上述链条脱落并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骑行过程中发生链条脱落等常见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潘某处理不当,其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潘某对于自身损害的责任大于自行车租赁公司,同时考虑到自行车租赁公司进行了提醒与告知以及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自助公益性质,确定由潘某自行承担其损害80%的费用,由自行车租赁公司承担潘某损害20%的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潘某10000元,自行车租赁公司赔偿潘某88500.2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自行车租赁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共自行车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其轻便快捷、低碳环保的特点日益受到重视和推广,但其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也在运营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本案即为一起因公共自行车部件故障致使用者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述情形下,公共自行车经营者的责任如何界定,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又无先例可循,故本案值得分析总结。
一、自助式公共交通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本案中自行车租赁公司的身份为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为经营者设定了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将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服务设施的安全可靠、服务行为的妥当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
在传统的交通服务中,乘客自进入交通工具时起,其自身安全便掌握在经营者必手,经营者需担负起整个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所涉服务的特殊新颖之处在于其自助性,在本案交通服务方式中,作为交通工具的公共自行车全程均处于使用人的自行掌控中,脱离了经营者的控制,故交通工具的安全操控义务相应的也从经营者身上转移到使用人身上。
作为提供自助服务的公共自行车租赁公司,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自行车质量性能的保障和骑车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两方面。就后者而言,自行车租赁公司事前在服务网点、公司网点及公共媒体上公布了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要则,应视为已尽到相应义务;就前者而言,自行车的易损耗性特点决定了其不但要自始为合格产品,还必须对其进行及时检修维护。本案中自行车租赁公司虽能证明车辆投入使用时均为合格产品,运营过程中也进行了检修维护,但骑行过程中链条脱落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车辆的检修维护不力,致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并成为本案事故的诱因,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自行车使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加之自行车作为简单的人力交通工具所具有的易操控性,使用人在享受公共自行车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担负起更大的风险防范义务,基于自身的骑行技术和经验谨慎合理使用公共自行车。根据生活经验常识,正常情况下自行车链条脱落并不会危及人身安全,一般骑车人均能轻松应对处理。本案事故之所以酿成严重后果,与使用人自身对自行车的使用不慎或故障处理不当有直接关联。
此外,公共自行车的租用费用低廉。案发地的公共自行车租用费用:1小时内免费,1-2小时内2元,2-3小时内3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使用人在享受低廉的费用标准时,也不宜要求自行车租赁公司承担苛刻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自助型、公益性交通服务提供者,自行车租赁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远低于一般交通服务提供者。
二、权利救济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权利受到侵害必须给予保护和救济,但这种保护和救济不能超出合理标准和社会承受能力,要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尤其在个案判决牵涉面广,示范性强时,更须慎重评估裁判的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公共自行车项目系作为一项公益性的民生项目,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实上也是通过政府财政补贴运作。故若对自行车租赁公司适用过严的赔偿责任,明显会超出企业的承受能力。同时,公共自行车使用过程中均处于使用者的支配控制之下,超出自行车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这就导致一旦因类似事故进入诉讼,自行车租赁公司会因为无法监控和知悉整个使用过程而缺乏抗辩举证能力,若在此情形下对自行车租赁公司适用过严的赔偿责任,将可能诱发诉讼投机和道德风险。上述结果显然会使自行车租赁公司陷入困境,正常运作无法维系,这无疑背离了司法增进社会福祉、保护创新进步事物的宗旨。
相反,若适当降低自行车租赁公司的责任标准,则即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救济,又可避免这种公益项目的运营危机,且使用人自身责任的加重也会促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更加重视,从而将事故危险降低最低限度,而这显然也是公共自行车项目长远可持续健康运营的必然要求。
综上,本案判决自行车租赁公司承担20%的损失费用是比较恰当的。
三、建议提高骑车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额度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也对司法带来了挑战和考验,既有对权利义务的梳理定位,也有对多元利益的衡平考量,既要实现个案正义公平,又要兼顾社会效果。故案件的裁判既要遵循法律逻辑,也要具备全局视野和前瞻眼光。须知,司法不只是被动的裁判社会生活,它同时也在引导和形塑社会生活。本案不仅在法律适用上提出了难题,也使司法事实上参与了公共自行车运营规则及发展前景的公共决策,故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如何促进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良性规范运营,也成为裁判者致力思考的问题。
公共自行车项目自问世以来,在缓解交通压力、倡导低碳出行方面成效显著,但该案既暴露出公共自行车项目运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也反映出自行车租赁公司在公共自行车的安全维护、租用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亟需改进和完善之处。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将会给这一民生项目的长远可持续健康发展带来影响。鉴于公共自行车的广泛使用性,类似案件以后仍存在继发、多发可能,为有效应对潜在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一要加强对公共自行车的检修、维护和更新,加大对骑车安全注意事项的宣传和告知;二要完善租车细则和事故处理机制,防范法律风险;三要提高骑车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额度,防范风险,分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