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罗列对一起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继而引发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的分歧观点,剖析根源,提出化解建议。
案情简介
据报道,2014年9月中旬,15岁的初三男学生A同学,通过学校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6月间,中考结束的A同学约B男同学、C女同学三人通行水库附近游玩。在游玩中,C女同学掉进水库,不会游泳的A同学下水施救,施救中相继死亡。A同学父亲一边申请见义勇为奖励,一边要求承保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答复,建议先申请政府见义勇为奖励,如果申请不到,再来索赔,且不得说死亡原因是施救他人。实地采访的记者,在A同学出事的水库边看见有“禁止游泳的字样”,水库管理人员告知水库是灌溉使用、水深6米。
本事件中,对于投保了学生意外险的A同学,因为施救同伴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出现两种对立观点、多种理由。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条理由:一是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中“意外伤害”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A同学施救同伴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在施救过程中对于后果可能估计不足,出乎其预料,两个“意外”内涵一致,彼此呼应。二是不属除外责任情形。《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除外责任中,没有约定见义勇为行为属于除外责任。至于本案中A同学家人申请见义勇为奖励,不属于保险公司考虑的范围;提起申请是其家属的权利,是否获批自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与保险公司无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两条理由:一是主观心理不一样。根据《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学生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于造成伤亡的行为是被动的。而本案中, A同学受到伤害的结果,源于下水救人所致,而下水施救在心理状态上是主动实施,故保险公司不赔。二是没有尽到注意责任。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参照《民法通则》《刑法》等法规,A同学出险时已经年满16周岁,对于到未对游客开放的水库附近游玩的风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对于自身的伤亡及同伴C女同学的身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 A同学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三条理由:一是机制原理不同。理论上讲,对于不同风险实行不同的管控机制,既有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管控机制,也有公益部门或者政府部门的公益机制(目前,各地政府见义勇为行为管理机构不同)。商业风险管控机制下,采用“谁付费,谁受益”的原则;公益风险管控机制下,采取发生制原则,只要认定符合见义勇为行为,就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待遇。本案中, A同学行为构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适用公益性机制。二是机制之间是平行关系,不能纵向交叉。结合本案来说,A同学的事后救济,或者获得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或者适用政府有关机构的见义勇为奖励,不能兼得,不能同时既获得保险理赔,又获得见义勇为奖励。三是机制之间可以衔接,放大风险管控能力。达到衔接,有三条途径:一是赠送。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向见义勇伤亡者或者见义勇为管理机构赠送意外伤害险。二是捐款。保险公司现金捐款,直接充入见义勇为资金池。三是购买。公益基金也可以购买商业保险,借助保险杠杆,放大见义勇为资金实力。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问题根源和化解建议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继而引发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反映了全社会风险管控网络建设、见义勇为制度建设、保险公司经营能力存在完善和改进的空间。在见义勇为制度建设和保险公司经营能力建设的基础上,实行两大系统的无缝衔接,充分利用保险杠杆,构建功能更加强大的网络系统。
完善见义勇为制度。一是加强基础理论研究。随着我国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加强理论研究的需求更为迫切,要在理论上弄明白见义勇为原理,为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奠定基础。在实务中,不同地方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制度和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表面上貌似个别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欠缺,深层次折射了基础理论匮乏。二是完善顶层制度设计,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检索的信息看,在见义勇为行为管理制度方面,没有行政法规以上层面的法律法规,多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不同地方性法规之间界定悬殊。建议由国家层面的机构牵头,集行业之智慧,集思广益,制定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标准和归口管理部门,明确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对第三人的人伤亡和财物损失的处理程序、标准、流程以及救济机制。三是统一认定。从检索的信息显示,见义勇为行为归口管理部门有的在公安部门、有的在民政部门、有的在政法委等机构。积极探索在国家级归口机构设立统一的受理电话,登记后逐级收集和识别证据,最后统一出具认定书。
提高保险经营能力。通过此案件反映了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薄弱环节。一是完善合同。目前,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通俗化建设仍然存在一定的短板,在实务中不时有理解分歧出现,既有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理解的分歧,也有司法机关、保险监管机关理解的分歧,建议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明确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范围,具体内容可以更细,既便于投保前进行对比,也便于出现纠纷的解决。二是加强培训。在保险合同、业务流程修改完善后,提高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素质和学校等单位相关人员的素质非常必要,避免在信息流转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误会。三是规范外宣。在当前个人维权意识日渐浓厚和信息传输渠道多元化的背景下,保险公司要在规范经营行为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拒赔案件的善后处理。
建立风险管控网络。围绕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规定,首先,强化教育。家庭、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其风险方法的意识和能力,源头上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事发时A同学已经16周岁。按照正常的发育规律,A同学对于自己到非开放的景区水库区域游玩的风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其次构建网络。在社会层面,家庭、学校、保险公司、公益机构从不同的角度,共同构建风险管控网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减少和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确保两种机制的衔接和扩大效果,公益基金可以购买商业保险,充分利用商业保险风险管控能力的优势。例如,据报载,某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对于见义勇为风险管控的两大创新:一是提高补偿标准。一般情况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为50元左右,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保险金额的上限为2万元左右不等。本案中的补偿金额为1.5万元。在实务中发现,部分地方出现经营创新举措。例如,某地见义勇为机构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从2013年3月22日以后,发生见义勇为牺牲的,最高获得补偿69.8万元。这样就是发挥了保险杠杆作用。二是扩大补偿对象。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创新经营,间接壮大了见义勇为资金实力,为其鼓励更多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资金支持。在上例中,只要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该行政区内,不论户籍国籍,因为见义勇为均可以获得补偿。结合本案,在见义勇为行为制度建设和保险公司经营能力提高的基础上,由国家级层面的机构进行对接,发挥保险杠杆作用,鼓励更多的人员见义勇为。
总之,在完善保险理赔和见义勇为制度行为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两个机制之间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地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为人民群众营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