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父亲在倒车时不慎将自己年仅2岁的女儿撞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该案车祸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同样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7万多元。
意外保险公司据协议拒赔
去年7月,张先生驾驶着自家小货车到五华县安流镇一砖厂运载砖块时,因避让耕牛,货车倒车时右后轮不慎碰撞到自己的女儿小丽(化名),小丽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张先生、小丽负同等责任。
张先生驾驶的小货车登记在其妻子陈女士的名下,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悲痛过后,张先生及其妻子陈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指出,张女士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有一个条款,其中规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小丽是陈女士和驾驶员张先生的女儿,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但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商业第三者险则作出拒赔处理。
协商不成,无奈之下,陈女士只好将张先生和保险公司一并告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等33万多元。
审理
家庭成员是否算“第三者”?
受害人为投保人和驾驶司机的女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第三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理赔?这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在免赔范围作出明示的告知义务的证据,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小丽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地面上受到货车伤害致死,因此,小丽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第三者,肇事货车造成小丽死亡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保险公司因小丽是投保人的女儿就免除责任,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陈女士的利益。其次,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确认书只是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万元,而对商业险内未约定是否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小丽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对于陈女士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因张先生、小丽承担同等责任,又属于亲属关系,故法院对陈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
据此,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除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共7万多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规避道德风险须合法合理
“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已成为保险业内的行规。这一条款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骗保的道德风险,但将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案法官认为如此欠妥,不仅法律上无依据,就是情理上也难说得过去。
法官表示,保险公司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可进行相关的免责条款设计,但应合法合情,更加人性化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