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案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乘客原告沈某保险金6万元,并于昨天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印制于发票上。
车费中含意外伤害险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沈某乘坐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行驶至金沙江路、真光路口处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沈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万余元。
拿到赔偿后,沈某偶然得知,通达出租公司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通达被海博出租收购,于是,沈某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博出租、通达出租和人寿保险公司起诉到浦东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补偿费等近12万元;同时要求海博出租、通达出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2万余元。
法院支持赔付6万元
庭审中,被告海博出租、通达出租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已得到赔偿,不应该要求重复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对于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2825.70元,认为原告已经获得补偿,按照保险理赔细则,不同意赔付。
“系争保险既包括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保险,属于综合性保险。”主审法官张文忠指出,“按照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这些都是无价的,在获得韩某赔偿后,原告沈某当然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保险金中的补偿费用,被告则认为,按照理赔细则,事故中通达出租公司驾驶员没有责任,驾驶员对原告不产生补偿费用,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补偿费用赔付责任。
主审法官指出,“实际上,理赔细则未明确无责赔付比例,也未约定无责免赔。”因此,按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法院依法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沈某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
发票上应体现“含保险费”
据了解,在2010-2014年间,浦东法院共受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商业保险理赔的纠纷44件,其中涉及乘客受伤的26件。沈某是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乘客。究其原因,法院认为,很大程度系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不知情所致。
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相关出租车公司也依照该规定实际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然而涉案出租车费发票上并未明确载明该项内容,且目前是出租车发票上普遍未明确告知车费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
为最大程度保护乘客合法利益,昨天浦东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将客运车费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印制于出租车发票上,以简洁明了的方式直接告知被保险人即乘客,也确保其遇险后能够及时获得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