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日前,保监会发表消息称,已部署保险机构开展“加强内部管控、加强外部监管、遏制违规经营、遏制违法犯罪”专项检查工作,主要目的是摸清保险机构内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分类处置,建立长效机制,防范化解风险,确保保险业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保险公司人士对笔者表示,目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不尽合规之处,通过此次自查和保监会督促,保险资管有望规避潜在风险,先期“排毒”,为后续投资打下良好基础。
始于保险机构自查
保监会发布消息称,“两个加强、两个遏制”的检查重点包括公司治理及内控、业务经营、资金运用、财务管理及偿付能力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本次专项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险机构自查整改阶段。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各公司组织开展自查、抽查、处理整改和报告撰写。第二阶段是监管部门督导抽查阶段。保险机构自查整改同时,监管部门督导公司自查整改。2015年3月至4月,监管部门审核评估公司自查报告,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处理。
保险资管人士对笔者表示,第一阶段自查整改后,预计自查之后保监会会视情况再决定第二阶段的行动,后者将更为严格。“这样的方式可以给被监管方留出缓冲时间,推进公司通过自查发现并解决问题,一方面可以降低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也容易被监管方接受。毕竟自查的结果和被保监会查出问题的性质是有区别的。保险公司也希望先通过自查发现问题,然后自己解决,这是一个自我完善的过程。”
可为险资运用清障
作为专项检查的重点之一,保险资管正站在政策接连推出、风险逐步隐现的关口。前述资管人士对笔者表示,不同的保险机构情况各异,在对照相关通知及附件中的《资金运用检查重点、要求及附表》进行自查时,会遇到各种问题,这样的“体检”正好可以对保险资管进行一次全面筛查,从多个方面进行“排毒”。
保监会提出的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情况的自查重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资金运用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的合规性,二是投资方式和托管的合规性,三是具体品种的投资合规性及其风险,四是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及违规使用投资资金等情况,五是风险控制情况。“这样的检查还是很及时。从我们公司的情况来看,已经很久没有开过董事会了。在一些项目投资的授权上,比如基础设施债权计划的投资额度等,本来应该由董事会决议后去实际开展业务,但是我们现在只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虽然人员组成上差不了太多,但层级和权限是不一样的。这正属于自查中第一个方面的内容。”某银行系保险公司人士对笔者表示。“自查出来情况,说明整改措施、意见,解释原因,上报给保监会,这样态度上比较主动,对于下一步开展投资也有利。出于规避潜在风险、给后续投资铺路的考虑,自查是非常必要的环节。”业内人士分析表示。 (上证)(资料图片)
《保险法》修改启动:保险公司股东门槛抬高
在保险主体不断扩容、投融资渠道次第放开的大背景下,我国《保险法》新一轮修改工作日前正式启动。
笔者从相关渠道获悉,《保险法》的修改建议稿日前已草拟完毕,并已召开专家论证会,在行业内外小范围进行了征求意见。在一系列流程走完之后,有望于今年年中报送到国务院法制办。
从笔者拿到的建议稿来看,这一次对《保险法》的修改共有52处,主要是对其中的保险业法所涉及的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重点修改。
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所调整。如将“年金保险”纳入了人身保险业务的范围;此外,还增加“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医疗责任保险业务”。这一新增条目,被部分业内人士视为是对分业经营原则的一大突破。
此外,还抬高了保险公司股东的准入门槛。2009版《保险法》的规定是,“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而这次修改增加了,“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且为拟出资金额的10倍以上”。
抬高股东门槛的一个大背景是,近年来,各路资本热捧保险牌照,尤其是一些民营资本更是把保险公司视为资金池平台,风险隐患不容忽视。
根据建议稿,《保险法》还将对市场关心的保险资金投融资进行修改。
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范围,增加“投资股权、股权基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这两项,并增加“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
融资渠道方面,新增“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业内人士认为,近年来,保监会全面放开了所有境内外投资品种和渠道,而此次只是将“投资股权、股权基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这两项纳入法律,意味着除2009版《保险法》中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之外,上述两大品种已被视为未来保险资金投资的新主流方向。
而涉及融资渠道内容,则是首次被写入《保险法》中,折射出此次《保险法》修改的市场化基调,激活市场在资产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释放保险机构活力。
从建议稿来看,修改后的《保险法》,除提高保险公司股东的准入门槛之外,也同时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还具体新增一条,“对存在严重流动性风险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要求公司提交流动性改善计划,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要求公司提高流动性资产配置比例”。
2014年以来,正德人寿、信泰人寿等多起事件的发生,拉响了保险机构须加强公司治理及内控的警报。鉴于保监部门已对此展开行动,建议稿也拟以法条形式明确,如新增“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