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迫在眉睫

沃保整理
2014-04-02 10: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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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是保险业转型升级的一种新方式,它的发展确实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便利,需要给予鼓励。互联网保险的特征主要在于“四新”,即新客户群体的新保险需求通过新渠道得到新满足。互联网保险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其带来的风险也值得关注。

【编者按】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充分说明国家对强化和完善金融监管的高度重视。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是保险业转型升级的一种新方式,它的发展确实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便利,需要给予鼓励。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首个《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3年,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28家上升到60家,年均增长达46%;规模保费从32亿元增长到291亿元,三年间增幅达到810%,年均增长率达202%;投保客户数从816万人增长到5437万人,增幅达566%。互联网保险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其带来的风险也值得关注。

从已有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过程看,部分产品对相关风险提示不足。如支付宝“马上发财”产品,在宣传页面中甚至都看不到保险产品的字样,该产品宣称“保本保底”,对于收益的不确定性和费用扣除、退保损失等没有明确说明,未按照监管要求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未来的利益给付,且与银行活期存款作简单对比,使客户在购买保险过程中缺乏对产品属性的足够认识和对潜在风险的理性判断。一旦客户提前退保或产品收益达不到预期,造成纠纷的可能性较大,甚至会让部分客户产生上当受骗的感觉,对险企、对行业都是潜在的隐患。

目前,互联网寿险产品主要以万能险居多,健康险、普通寿险产品虽有增长,但占比不高。单品销量较高的多个万能险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高达7%甚至以上,不过,险企都是通过把万能险的保障功能弱化,重点突出理财功能,以提高产品收益率。但在当前万能险产品平均结算年利率为4%~5%的背景下,预期一年7%的收益率能否兑现令人怀疑。保险资金的长期投资收益率一般在5%~6%,设定较高的预期收益率,而产品的实际收益率可能会严重偏离客户预期,最后承担风险的只能是客户。对于险企而言,一旦产品到期,集中退保难以避免,可能会面临较大的资金流压力。

互联网保险的特征主要在于“四新”,即新客户群体的新保险需求通过新渠道得到新满足。其具体销售过程大致有以下几个环节:交易界面的提供、客服人员在线解答、交易的确认及交易结束后的回访等。从其销售形态看,互联网保险与传统线下的销售模式已有本质差别。这导致基于传统销售模式的保险监管已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保险发展的要求。一方面,监管政策已无法完全覆盖互联网保险业务引致的新的销售行为,存在监管真空;另一方面,部分监管政策不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成为发展桎梏。如何将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地纳入监管,如何将现有的监管政策进行完善以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已经成为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风险,我们应如何去应对呢?

首先,应利用互联网技术,注重销售误导的前端治理。产品信息的不对称和交流过程的“空口无凭”是导致传统渠道销售误导的根源之一。无论是个险渠道还是银保渠道,均以多对多为主,销售人员分散化,销售话术个性化,很难避免销售人员的“选择性宣传”。而互联网保险销售则具备一对多的销售特点,全程留痕,集中管理。这为互联网保险监管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实现销售误导的“过程介入”创造了条件。如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淘宝网等销售平台,设置明确的禁用话术,对页面宣传内容和客服聊天记录进行后台监控,一旦发现违规话术,及时予以屏蔽并自动为客户推送相关风险提示。根据客户过往的互联网消费记录,对客户风险偏好进行适当归类,一旦客户购买行为严重偏离,自动将其纳入重点核保对象。通过对客户经验数据的分析,避免产品错配,实现“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其次,应发挥互联网生态优势,让客户共同参与管理。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特点使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进行交易时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因此,需要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互联网业务是一个公开透明的生态系统,有着“自传播”的媒体属性,客户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均有所增强,与传统业务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监管部门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还要引导险企加大信息披露力度,为客户参与共同管理创造条件。

再次,应完善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互联网保险才会取得快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互联网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其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互联网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消费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最后,对于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互联网金融,应建立“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并确定以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实现互联网金融平台账户与客户账户分离;同时,还应把互联网金融纳入反洗钱监管,加快研究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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