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不幸落海失踪 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沃保整理
201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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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一单位于两年前为职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保期为一年。不料仅一个月后,该单位的职工张某就意外失踪。一年多后,下落不明的张某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张某宣告死亡时间在保期之外为由拒绝。单位刚买保险,男子意外失踪张某是海阳市一冷藏厂的职工。2011年5月11日,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

  【编者按】一单位于两年前为职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保期为一年。不料仅一个月后,该单位的职工张某就意外失踪。一年多后,下落不明的张某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张某宣告死亡时间在保期之外为由拒绝。

  单位刚买保险,男子意外失踪

  张某是海阳市一冷藏厂的职工。2011年5月11日,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了被保险人数,并附有包括张某在内的被保险人清单,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5月9日,个人意外伤害保额150000元。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未料,就在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张某在替单位海上船只作业时却不幸落海。边防派出所组织人员进行大范围的海上搜救后,最终也未能找到张某。因搜救无果,边防派出所出具了张某无生还可能的相关证明。一年后,张某的妻子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最终,法院经法定程序,于2012年11月份作出判决,依法宣告张某死亡。

  继承人索赔保险金被拒,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后,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请求支付保险金15万元。但涉事保险公司称张某的情况并不属于理赔范围,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因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张某的法定继承人遂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5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他们与冷藏厂签订的合同是以死亡为条件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当时做为被保险人的张某没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保险公司还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为一年,而张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的期限,所以并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张某的继承人并不认可。他们认为,从张某的失踪到依法被宣告死亡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在张某实际死亡时,冷藏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到期;另外,张某的死亡也并不是事先预知的,不存在以死亡为条件的合同问题,张某的死亡实属于意外伤害。

  法院: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一案中所涉保险合同是包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为团体保险,为典型的利他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因此,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是明知的,虽然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名,但不能理解为被保险人有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于保险公司在张某死亡时间和保期上的质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死亡认定判决,判决的生效时间并不是下落不明人的确切死亡时间。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宣告死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必然超过保险合同一年的有效期,所以,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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