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陈某投保一份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子陈小某。首期保费通过陈某信用卡支付,第二期保费通过陈某妻子钱某的银行卡支付。而后,陈某起诉称,钱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投保,保险单未由投保人亲自签名,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陈某与其妻子钱某均在场,首期保费通过陈某银行卡支付,同时,保险公司的相关通知文件均送达陈某住所地址并注明陈某收,因此陈某对合同是知晓并实际履行的。
庭审中,经原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确认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确非陈某所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钱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至今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首期保费从陈某银行卡账户中划转缴纳,第二期保费被告以原告为收件人发送催费通知后,从钱某账户中缴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虽然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应当知晓保险合同情况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不是有效。一般来说,所谓合同,即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实践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是其投保意愿的最好体现。那么,非本人签名的合同是不是一定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一般可以授权由他人代理,或者本人在事后予以追认。在本案中,如果陈某之妻钱某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行为,事先取得陈某同意,那么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合同当然有效;如果陈某事先不知情,钱某应属无权代理,但陈某事后予以追认,合同依然有效。
本案中,法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常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虽不是陈某亲笔签名,但陈某应当知晓保险合同情况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从而作出了合同有效的判决。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代签名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还是会带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方面的障碍,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因此,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应注重业务品质管理,严格禁止代签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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