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解约超期 发生保险事故依法理赔

沃保整理
201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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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人寿保险公司因投保人张某隐瞒既往病史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某险种,该险种主要是针对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约定如果在投保后180天,投保人患有该险种所包含的重大疾病,被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一定金额的保险金,无论住院花费多少钱,被告公司给付投保

  【编者按】近日,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人寿保险公司因投保人张某隐瞒既往病史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某险种,该险种主要是针对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约定如果在投保后180天,投保人患有该险种所包含的重大疾病,被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一定金额的保险金,无论住院花费多少钱,被告公司给付投保人的保险金金额都是固定的,并免交今后每年的保费。如投保人因病身故,则被告公司另行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具体到本案的原告,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患有该险种所包含的重大疾病,被告公司即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免交原告张某今后各年的保险费用。如原告因该病病故,则被告公司需另行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

  经查,2011年3月,原告因冠心病住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且该疾病属于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范围。原告在住院后即按合同约定通知了被告,并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6月,被告方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该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2008年5月原告因病住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在两年有效期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查明原告虽存在被告所提抗辩事由,但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解除期,被告已经丧失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析法:

  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可能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但为收取续期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如此以来,投保人的利益则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保险人则永久性地掌握着解除权,这明显有损于公平原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这样的规定,可对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滥用解除权进行有效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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