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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陆某妻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后与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陆某诉至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2万余元。
陆某诉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15000元,双方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陆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认定车损为174000元,评估费用为8700元。
保险公司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车价实际为267000元,并非承保的215000元。陆某亦承认保险公司所述属实。
5月31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的实际新车购置价为265000元,而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15000元,故投保人对该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比例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陆某保险金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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