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市民李某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某种终生寿险,基本保额为12万元,如果李某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此后,李某再次投保分工型及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都为20万元。两份合同签了,李某交纳首期保费。
2012年2月25日,李某在家死亡。警方接到报案,在李家发现一瓶矿泉水,化验发现有氯氮平药物成分。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某是因氯氮平中毒致呼吸抑制死亡。死因清楚,警方却认为无法认定李某死亡原因是自杀还是意外,此案没有转入刑事程序。
保险受益人是李某的妻子陈女士,两人登记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也就是说婚姻登记三天李某就死了。这事警方的说法是无法确定,那么别人说什么也白搭。陈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陈女士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2万元。
法庭上被告认为:李某因氯氮平药物死亡,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可能是自杀,也可能是他杀,也可能是不小心服用该药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但没作结论,因此就无法确定李某死亡具体原因。这种药物不是常见药,为什么会出现在水中?李某因该药物中毒,现在没有结论,所以不能判定李某是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而己方赔偿只能在出现意外身故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很慎重,特意与办案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得到的回答是无法认定李某的死是自杀还是意外。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无法认定李某死亡是自杀还是意外,而两份保险合同明确界定了“意外伤害”概念,现在原告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基础证据”,剩下举证责任全在保险公司,被告应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是自杀,不是意外死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支持。
今年5月,中山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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