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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淮安籍民工秦某在2008年9月入职南通某船厂工作时,船厂为他和其他5名工友投保团体人身险遇到障碍。凭借保险公司业务员的“灵机一动”,秦某等6名工人被增补进了另一家公司的保单下,得以顺利投保团体人身险。
2008年12月,秦某工作时不慎摔伤,被诊断为脾破裂及多处骨骨折,在医院花费了高额医药费。在向船厂索要赔偿过程中,秦某得知自己曾被投保过团体人身险,他便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没有“挂名”投保人证明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秦某诉至崇川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要求,保险业务员将秦某等人增加至另一家公司团体险被保险人名单中,用工方缴纳保费并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是对该份团体人身险合同的认可和实际履行。保险业务员收取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后,以秦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即成立,相关保险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依据。
据此,崇川法院判决支持秦某的诉求,秦某喜获理赔款三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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