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徐州某物业公司保洁员李某在上班途中车祸身亡,被人保局认定为工伤。然而,某物业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地点不是李某上班必经之路,事故时间也不是正常上班时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生前系徐州某物业公司的一名保洁员,具体负责徐州市湖北路某路段的保洁工作,每天早上7时左右需到达工作岗位。李某原先住在徐州市甲小区,因儿子结婚他便将住房让给儿子居住,自2010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徐州市乙小区。但由于乙小区没有地方停放保洁车,并且甲小区距李某保洁路段较近,李某仍将保洁车存放在甲小区里。每天早上李某先去甲小区取保洁车,然后再至其保洁的路段进行保洁工作。
2011年1月29日早上5时55分许,李某骑自行车从乙小区前往甲小区取保洁车时,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当场死亡。其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1月24日,李某之子向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人保局在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2年4月认定李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徐州市政府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某物业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后,认定李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某物业公司认为李某身份证件上的住址是甲小区,其在公司员工登记表中“家庭住址”一栏中也填写为甲小区,上班路程仅需十几分钟。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在早上7时左右,而事发时间是早上5时50分左右,距离上班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且事故地点也非李某从甲小区至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必经之路,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保局则认为,死者李某原先确系居住在甲小区,但从2010年4月起已搬至乙小区居住,其去甲小区取保洁车目的是为了工作,而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李某之子也表示,李某的居住地应以实际居住地为依据,而从居住地点乙小区到甲小区取车后再到工作地点确实需要一个小时左右,因此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合理上班时间。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原先居住在甲小区,自2010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乙小区的事实,因李某原居住地甲小区距其工作地点较近,其将保洁三轮车存放在甲小区实属正常,李某每天早上从居住地乙小区出发先到甲小区取保洁车然后至其保洁的路段进行保洁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李某合理的上班路径中。
另外,从李某居住地点乙小区到甲小区再到工作地点的距离、上班行走的路线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分析,其在早上5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出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因此,李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最终,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州某物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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