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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1年8月26日,刘学清(化名)将新购买的小轿车送至汽车修理厂贴膜,后他临时出差,故与汽修厂约好暂时将车存放在修理厂。次日凌晨3时许,汽修厂发生火灾,导致刘学清的车辆被烧毁。
刘学清(化名)将新购买的小轿车送至汽车修理厂贴膜被烧毁,事后,刘学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刘学清车辆毁损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刘学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4万余元。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受损地点虽为修理厂,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车辆是在修理、养护期间受损,受损车辆次日凌晨被火灾烧毁时已处于停放状态,并非修理、养护状态。与车辆正常行驶、停放相比,维修、养护等操作直接作用于车辆,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免责约定,但不能据此对该款约定的修理、养护期间做扩大理解,认为凡是在修理场所发生的车辆受损就应属于该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必须要有严格界限,不宜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扩大理解,否则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刘学清提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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