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先行赔付自己“买单”

沃保整理
2012-11-28 09: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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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2011年6月9日,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蒙J73609轿车向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刘某的弟弟刘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蒙J73609行驶至集宁

  【编者按】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2011年6月9日,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蒙J73609轿车向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刘某的弟弟刘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蒙J73609行驶至集宁区白海镇小白海子村房后时,与前方由谢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为取得被害人谢某某亲属对其弟弟刘某某的谅解,从而为刑事部分获得减轻或从轻判决营造条件,在察右前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后原告刘某持《调解协议书》到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索赔,要求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予以拒赔。后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9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裁判

  2012年4月19日,集宁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积极应诉。后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1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刘某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9月12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理分析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2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一,危险驾驶人员明知不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二,危险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方面是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方面是间接故意。可见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客观上还造成1人死亡,同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保险事故,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 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201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谈到“关于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时也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其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醉酒、吸毒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由此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制定的,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这一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众所周知,《道交法》早在2004年5月1日起就施行了,并且确立了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国务院的交强险实施办法,即《交强险条例》是在2006年3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所以交强险制度在2006年7月1日起才予以施行,因此,《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况且,《交强险条例》已经施行6年多了,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实属断章取义,片面理解。

  四、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都在第一条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交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也就不难理解。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形中会纵容、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不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因此,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把第二十二条设计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目的在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有如下解释: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最高院《通知》精神和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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