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投保 单位不能成为保险金受益人

沃保整理
2012-11-22 10: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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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被保险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既非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本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2月8日,李某在安装某室外设备时不慎跌落,当即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法院认定原告某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公司作为单位福利,向某保险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

  【编者按】被保险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既非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本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2月8日,李某在安装某室外设备时不慎跌落,当即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法院认定原告某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公司作为单位福利,向某保险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受益人一栏未填写。2011年12月8日,李某在安装某室外设备时不慎跌落,当即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4日死亡。在此期间,某公司总计为李某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7万余元。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多次尝试与李某亲属取得联系,但始终未能如愿。为此,某公司以李某抢救、丧葬费用垫付人及团体险主附险投保人的名义,于2012年3月4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某单位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由,予以拒绝。后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于2012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0000元。

  此案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某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某公司作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某抢救、丧葬费用的垫付人,是否具备保险金受益人资格。

  解析

  1.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从上述条款所述可知,当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某因保险事故死亡且没有明确受益人时,依法所能获得的保险金即自动转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在事发后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李某工作单位的某公司多方联系李某亲属无果,且从与李某关系较好的同事处了解到,“李某尚未结婚,多年来自己只身一人独自生活,从未见其在逢年过节时与亲属来往。”以此推断李某可能再没有其他亲人。显然,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李某已无亲人”的结论,仅出于推断,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便李某真的已无亲人,作为原告的某公司也不可能转变为李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2.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从上述条款亦可知,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某公司,既非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亦不具备本起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3.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人道义务,即及时送李某去医院抢救,垫付医疗费用,指派专人医院留守看护,尽量与李某亲属联系等。在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联系其亲属无果后,又负担了李某的丧葬费用。而这些费用本应是由李某亲属从被告处所投保的团体险中支取的费用。在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并对余下的保险金额予以保管,直至李某家人出现为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首先,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当受益人不明确或无法确定时,保险金的归属。原告某公司以李某亲属下落不明为由,擅自代位李某亲属权利,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李某亲属理应享有的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尽管该条款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指定受益人的范围,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不对等的关系,把受益人写成与劳动者没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等,从而使保单对劳动者失去保险的意义,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我国当前保险法规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理论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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