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直以来,保险业的销售误导行为备受社会各界诟病。由于缺乏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界定、缺乏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等多种原因,保险业的销售误导行为愈演愈烈,甚至伤及了保险业发展的诚信根基。
针对如此问题,保监会日前专门印发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不仅对销售误导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而且一一列举了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同时划定了销售误导问题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范围,并对各种销售误导行为将受何种处罚作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从明年1月1日起,保险业治理销售误导行为“无具操作性的法规可依”的时代即告终结。
明确界定销售误导行为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所谓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四个方面: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因销售误导问题被监管部门施以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指导意见》所称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划定责任追究人员范围
根据《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间接责任人则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这样的规范力度前所未有,由此可见监管机构整治销售误导的决心和力度。”一位保险专家告诉记者,以往发生销售误导时,保险公司总是将责任推卸给较为弱势的营销员群体。而此次发布的《指导意见》则强调要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的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这样的规定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营销员和保险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天平’,是较为公允和客观的。”
详细规定责任追究方式
《指导意见》同时规定,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意见》重点强调了“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作为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根据《指导意见》,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被监管部门施以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被监管部门施以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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