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存在分歧 法院该如何裁判

沃保整理
2012-11-13 10: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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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3月4日19时,贾某驾驶苏FWH455号客车不慎,车辆撞上路边房屋,致客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0日,经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物估字(2011)105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2245元。吴某系事故车辆苏FWH455号客车所有人,该车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

  【编者按】3月4日19时,贾某驾驶苏FWH455号客车不慎,车辆撞上路边房屋,致客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0日,经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物估字(2011)105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2245元。

  吴某系事故车辆苏FWH455号客车所有人,该车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近日,因保险赔偿金额上有分歧,吴某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2245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是理赔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请其车辆损失金额为32245元,被告辩称该金额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构成和金额。另被告辩称该公司检测原告车辆,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89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据此,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胜荣车辆损失人民币32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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