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辆牌照为渝A的轿车,由车主杨女士借出后被转借开到河南发生车祸。事后,保险公司以转借未取得车主同意为由拒赔。近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作出判决并解释,由于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不是车主签的,而且驾驶人具有驾照,保险公司应赔偿8.4万元修车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杨女士于2011年9月购买了一辆轿车,并购买了相关保险。当月13日,张先生借杨女士的车从重庆开往河南。次日,张先生驾驶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路河南洛阳路段时出车祸,车辆严重损坏。当地交警认定,张先生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该车被送往河南平顶山市的4S店维修,花了8.4万余元。后来,杨女士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遭遇拒赔。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们进行了调查。车主杨女士是将车借给柏先生的,柏先生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转借给张先生,这使得车辆的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代理人明示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代理人还称,该免责条款通过车主在《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确认书有车主杨女士的签名,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对于在《销售事项确认书》的签字,杨女士表示那不是她的笔迹,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销售事项确认书》的签字都不是杨女士书写的。对此,保险公司解释,该签字可能是保险代理人代签。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代签。
办案法官称,此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投保单不是杨女士本人所签,但保险公司已经签发了保单,双方对投保事实都未提出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官认为,涉及免责说明的《销售事项确认书》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所以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杨女士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对杨女士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保险公司辩解转借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法官认为,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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