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险企一收费一发保单 事故后谁担责

沃保整理
201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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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09年秋季开学时,某小学收到李某30元保险费并将已填好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交给李某,其保险单内容为“投保费30元,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此后,该小学又改变初衷,转而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将李某保险费30元交给太平洋公司。2009年10月,李某被查出患有“神经母细胞瘤”,分别在县人民医院、省儿童医院等医院

  【编者按】2009年秋季开学时,某小学收到李某30元保险费并将已填好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交给李某,其保险单内容为“投保费30元,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此后,该小学又改变初衷,转而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将李某保险费30元交给太平洋公司。2009年10月,李某被查出患有“神经母细胞瘤”,分别在县人民医院、省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40余万元,李某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人寿公司、太平洋公司给付理赔保险金8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赔偿原告6000元,按照保险单的数额相差74000元,各被告均不予理赔。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签章后交给李某,保险合同未附生效条件或期限,虽然未收到原告保险费,但合同成立即生效,人寿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了保费,也事实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费,事实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要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签章后交给李某,保险合同未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人寿公司未收取原告保险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保险单收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费的交付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的生效,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关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关系存续状态的重要界点,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那么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合间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时,合同的生效就会滞后于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其效力也会具有上述两种状态,即立即生效或附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险合同是否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有关,但与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没有关系。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换言之,不能将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付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的主要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这里的成立即生效,否则无法约束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标志的,并且明确了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这里的成立即生效,否则无法约束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标志的,并且明确了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而排除了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主要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可能。可见,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

  在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做自由约定。在现行保险条款中,通常以违约后果的方式、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履行付费等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至于是拒绝赔偿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选择。当然,保险人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应当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权,并且应当在解除权行使期限或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对拒绝赔偿权利的行使,则无任何限制。有人认为保险人应当事先进行交费催告,否则就会丧失拒绝赔偿的权利。我认为,该认识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来看,合同对交费期限及方式规定得非常清楚,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交费义务无须对方提示,应当严格自觉履行。因此,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是因为合同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保险人才得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并不是说,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有约定投保人可以分期付费或迟延付费,那么,只要投保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即使该交费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没有违约,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费,事实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要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签章后交给原告方,保险合同未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人寿公司未收取原告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保险单收回,或者基于未依约收到保险费而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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