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裁判理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伯龙保险金106502元。
案情:2011年11月22日,霍邱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伯龙,保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4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0时08分,机动车辆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保险合同及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2日19时50分,孙伯龙驾驶临时号牌皖N85180号箱式货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8KM+300M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裴荣宇相撞,致裴荣宇当场死亡。2011年12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伯龙和裴荣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8日,在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孙伯龙与受害人裴荣宇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孙伯龙按照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裴荣宇亲属给付了214600元。因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以保单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事发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19时50分为由拒绝赔偿。孙伯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600元。
评析: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人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对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相关问题如何理解的问题;裴荣宇死亡赔偿金的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费用是多少;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一、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人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年月日是手工填写,“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是印刷文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年月日是手工填写,“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是印刷文本;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均为机打字体。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0时08分,机动车辆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被保险人孙伯龙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肇事车辆已经处于运营状态,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应当成立即生效;相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特殊期限利益,可以提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而本案中,保险人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只是保险人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印刷文本注明“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无权发出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所以印刷文本注明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而显示合同附生效期限,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投保人提出了要约附生效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角度看,每一个投保人投保时的时间都是不一样的,保险人却事先制定格式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人孙伯龙的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可见本案保险人的该格式印刷文本又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保险合同即应从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2011年11月22日10时08分即应为该份保险的生效时间,机动车辆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即应为该份保险的生效时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本案中孙伯龙驾驶临时牌照皖N85180号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