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行业车险条款(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在“责任免除”项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任何限制性内容,则对上述保险条款的文义理解就是无论什么原因和理由,只要是驾驶员在出险当时未进行体检或体检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拒赔。
诚然,商业合同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事实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保险合同是否经过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协商过程,保险人是否仅依据保险合同就可以绝对免责,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一、对驾驶员体检是否合格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其审验相关规定,驾驶员每年的体检项目包括年龄和身体条件两大项共计12条,其中年龄限制5条,规定最小年龄18周岁,最大年龄70周岁;身体条件限制7条,包括身高、视力、辨色力、听力、上肢、下肢、躯干颈部等项目。单从对身体条件的检查项目看,除了视力、辨色力和听力需要专项设备检查外,其他4项内容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可以说我国的驾驶员年审的体检标准是以检查基本项目为主,项目少且花费不多,各种项目均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具有传染性,正常人不会为了达到隐瞒目的而故意不去例行体检。即便体检发现问题,则该名驾驶员是否就会被确定为体检不合格,及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证是否有效等一系列问题,应当由交管部门认证。交管部门没有认证的,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确定,借以保证判断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二、上述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
(一)保险合同内容不应与法律法规相悖
保险公司制定上述免责条款的本义是因为在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下,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出险几率会增加,但是,未按期体检不等同于体检不合格,体检不合格也不一定就会导致风险增加,保险人将未按期体检与体检不合格混为一谈,这显然是逻辑错误。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要以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为准,即便体检不合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证不合格或者不具备驾驶资格。在法理层面,保险人以“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为由拒赔难以立足。
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合理、保险当事人是否经过了协商过程,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互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若提出免责依据,首先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自己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的告知义务,而“告知”的项目包括两部分:一是解释说明;二是理解接受。《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是格式化(条款)合同,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投保人没有第三种意见,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守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可以说,没有经过保险当事人协商过程的保险合同,在其签订成立的一刻起就存在违法的嫌疑,更不用说在此情况下由保险人单方设立的免责条款内容了。
在承保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履行告知的程序并不难,但关键是如何确定标准化的履约程序和告知内容,使其既能达到告知的目的,又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认同过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一味强调自身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而推卸赔偿责任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职业操守对诚信的要求。
(二)被保险人违法是否构成免责原因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对“未按时体检和体检不合格”的解释时,显然常理上不会有人将“未按时体检和体检不合格”与没有驾驶资格等违法行为直接画上等号。被保险人出险当时未按期体检的情况是违反了交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规定,但这并不是违法行为,因此不是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综上,对于保险人将“出险时未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作为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既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立法的初衷,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公平原则等基本原理,不应作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理由。删除该项免责条款将是对法理与实务相结合的一次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