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后,尽管被害人根据自己的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过保险理赔,车辆所有人仍可根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近日,虹口区法院对原告上海一家服务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服务公司理赔款两万元。
某服务公司在二00六年十月为名下车辆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到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警调解,服务公司赔付受害人共计五万元。因受害人与另一家保险公司签订过人身保险合同,所以受害人获得理赔款两万元。随后服务公司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为由不同意理赔。于是服务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两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三人的医疗保险属于财产保险项下的医疗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不能重复理赔。所以只同意支付给服务公司受害人医疗费中未理赔部分的分类自负部分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公司投保强制险后,当投保车辆造成他人伤害,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强制险范围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作赔付;超出强制险部分的费用,则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另行赔付。受害人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理赔款是基于受害人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利益,属于其个人人寿保险范围应得利益。该保险利益与服务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而应获得的保险利益既不属于同一范畴,也非同一性质,法院不能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且服务公司主张赔付的金额并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服务公司理赔款两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