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烧伤保险金为70万元,头部烧伤面积“占体表皮肤面积满5%不足8%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5%”。保险期内,王某家中发生爆炸,造成王某四肢和头面部烧伤。其中,王某头部烧伤面积达到头部体表总面积的5.42%。事发后,就四肢烧伤部分,保险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了王某35万元保险金。就头面部烧伤部分,保险公司则认为,虽然王某头部烧伤面积达到头部体表面积的5.42%,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占体表皮肤面积满5%不足8%”,是指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而王某头部烧伤面积仅占全身体表面积的0.33%,所以不符合理赔条件。王某指出:其曾向该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进行咨询,得到的回答是“头部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指占头部体表总面积,而非全身体表总面积。保险公司则又表示:客服人员答复前没有询问过公司有关部门,也没有得到解释合同条款的授权,所以客服人员的回答无法律效力。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万元的75%,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就四肢烧伤赔偿了35万元,而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投保时约定的70万元,所以现在就头部烧伤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头部烧伤占体表面积的比例,是指占全身表面积的比例,而王某头部烧伤面积占全身总面积的比例为0.33%,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所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头部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的比例,王某解释为占头部体表面积的比例,而保险公司则解释为占全身体表面积的比例,两种解释均存在合理性。
但是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如果按照通常理解会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35万元。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头部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的比例,究竟应解释为占头部体表面积的比例,还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比例。法官见解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王某和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头部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的比例存在不同的解释,而且这两种解释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判断,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所以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纳了王某的意见,认可“体表皮肤面积”指的是头部体表皮肤面积,而非全身体表皮肤面积,据此判决王某胜诉。
此外,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在拟定格式条款的时候,一方面要合理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自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设计条款;另一方面也要对条款中的一些专业术语作出明确界定,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避免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同时也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合同中涉及赔偿范围、免责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等条款进行重点阅读了解,有不明确的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询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