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至2009年 ,某单位连续三年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1.5万元。2009年9月30日凌晨,其职工王勇(化名)驾驶的小货车翻入山沟中致使其当场死亡。由于小货车行驶证过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造成死亡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拒付通知书,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付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目前判决书己生效。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是在2009年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时,投保单不是投保单位委托的经办人签名,属于业务员代办,业务员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条款约定赔付王勇死亡保险金及抢救时的医疗费,共计12.5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2007年与投保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均由投保单位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业务员出庭证明己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的声明栏中显示:贵公司己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己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分红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在投保人签章处,投保单位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章。2008年、2009年业务续保时,投保单位授权业务员代办了投保手续,投保单位加盖了印章,且三年投保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经过庭审的激烈辩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已经附在合同之中,投保单位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证明被告已对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2007年双方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 投保单位加盖了单位印章,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08年、2009年再订立合同时,投保单的填写均由业务员代填写,投保单位己加盖公司印章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己不影响原告对免责条款的知晓与理解,故被告的告知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方式,免责条款有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胜诉。
■案件启示
《保险法》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业务员说在投保时讲清了,客户说未讲清,谁主张谁举证。在司法解释中,举证指的是有录音、录像等进行证明,现实中这种告知形式是做不到的。即便是加黑加粗的字体,投保人仍辩称业务员未讲清,自己未注意,保险公司会陷入举证难的尴尬境地。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且又得不到审理法官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很难打赢此类官司。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理赔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本案中业务员代填写投保单,但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字处及声明栏加盖了印章,法院最终支持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理由。
■管理建议
1.用通俗或白话的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逐条进行解释,以“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书”的纸制形式让投保人再次签字确认。如本案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无有效行驶证”按通常理解并不好理解,同业公司描述为“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按照《保险法》规定,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法院往往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2.加大对业务员销售行为的合规教育,杜绝代签名现象发生,减少诉讼纠纷。
3.在主动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要主动与主审法官沟通,讲清保险合同的严谨性及《保险法》的严肃性,争取主审法官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