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格尔木市法院在执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不作为,致使案件停滞。经法院干警多次向保险公司讲解法律法规后,才使该案执结。
2008年,被执行人马某在倒车时将申请人尚某撞伤,构成十级伤残,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马某所驾驶车辆是马某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西藏驻格尔木某公司进行运营,且该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判决,被执行人马某应赔偿申请人近四十二万元,西藏驻格尔木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尚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提取理赔款。执行通知书发出后,保险公司只是赔偿了部分款项,对部分款项拒绝赔偿。
此后,执行干警多次前往该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款项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执行干警向该公司人员反复解释有关法律依据,但保险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搪塞法官。无奈之下,执行干警再次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时支付剩余款项,逾期不履行,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了该公司负责人拒绝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次日,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中自费部分。
收到执行异议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相关保险法条及执行依据反复讨论、研究后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为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该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其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马某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这样理赔有违诚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且本案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也未超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格尔木市法院依法将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驳回。最终保险公司对法院依法办案、以法说理的工作表示心服口服,将未履行的五万九千余元医疗费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