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自杀,保险赔不赔?

沃保整理
2011-05-31 14: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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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002年4月27日,崔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崔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2004年9月5日中午,崔斌偶尔见到“仇人”赵某的孙子赵永基、赵雷,他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5岁的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13岁的赵雷割伤。随后,崔斌回到家

  事件

  2002年4月27日,崔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崔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2004年9月5日中午,崔斌偶尔见到“仇人”赵某的孙子赵永基、赵雷,他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5岁的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13岁的赵雷割伤。随后,崔斌回到家中服老鼠药自杀身亡。发生凶案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崔斌。但是因崔斌已经自杀身亡,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崔斌死后,其母亲肖中枚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拒绝支付。为讨个说法,肖中枚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法院认为崔斌杀人后自杀的行为符合我国《保险法》第66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保险金。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肖中枚2005年8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006年2月27日,肖中枚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本案在法律界引起广泛争议。有人认为崔斌的自杀是畏罪自杀,不应获赔保险金,但也有许多人认为崔斌的死并不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是在犯罪之后,不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不支付保险金的范围。

  说法:自杀原因特殊也应得保险金

  某大学法学院的王素芬副教授表示,这个案件其实反映了人们对《保险法》两个条文的不同理解问题。

  《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同时又在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这两个条文就形成了这样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保险人是因为故意犯罪而死亡,那保险公司将不赔付保险金。

  崔斌自杀时保险合同已经满两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但是崔斌自杀有特殊原因,那就是崔斌自杀前曾行凶杀人,他选择自杀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因素。就是这个特殊的原因导致在保险金赔付问题上出现争议。

  王素芬副教授认为根据刑法学理论,故意犯罪过程应当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3个阶段。崔斌杀人后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就已经结束。崔斌在杀人后服毒自杀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而《保险法》第67条中所说的是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崔斌杀人确实是犯罪行为,但是他服毒自杀的行为并不属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不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条文不该作扩大解释

  某律师事务所的辛律师表示,既然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自杀”是承保范围,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至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保险金。而崔斌的自杀发生在犯罪之后,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这一条款认定自己免责。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从这一条款内容来看,其立法本意是避免被保险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利。崔斌的死亡,其直接原因不是犯罪而是自杀,并不属于这一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就对法条做扩大解释,将所有跟犯罪沾边的自杀行为都推出门去,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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