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公司因就格式性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当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
井某购买轿车后登记在某果蔬公司名下,并以该果蔬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的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向果蔬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证及与投保险种相对应的格式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如下内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上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均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表现。果蔬公司在投保单上的“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盖了章。
保险期限内,井某驾驶投保车辆,拐弯时与站在路边的母亲唐某相撞,致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井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后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唐某为井某的家庭成员,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内容而拒绝赔付。井某及果蔬公司遂以保险公司未就格式性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其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井某已结婚并与唐某不在同一户籍内,不属于唐某家庭成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果蔬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索赔权。在双方所签订的格式性保险条款中,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亦未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另外,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双方的举证来看,保险公司给井某及果蔬公司出具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未记载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仅记载了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但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亦未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保险条款本身亦不具有特别说明的效力,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井某及果蔬公司已尽了特别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井某及果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