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3月份,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六安的代理人刘某推销,六安人朱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最高保险额为5万元,并约定受益人为朱某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拿着朱某的身份证等材料,刘某帮其代办了一切手续。不幸的是,5月份,朱某驾驶大型拖拉机发生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死亡后,朱某的家人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理赔,保险公司称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责任手册明确告知朱某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都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买了保险,就应该依约得到赔偿,于是朱某的家人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官释法
朱某投保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朱某经刘某介绍投保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刘某代办了保险的全部流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代办人才将保险手册及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且保险手册上的“保户资料”均是代办人所填写。虽然,保险手册上列举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且朱某系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但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手册上对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且在与朱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朱某进行明确说明,未尽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保险代理人刘某为朱某异地操作投保流程,实际阻碍了朱某对保险合同重要条款的知悉,也反映了某保险公司在拓展网络销售业务过程中的不规范。综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受益人,诉讼主体适格,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并不能准确理解,而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为了限制保险公司权利的恣意,法律强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没有尽到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通过本案,保险公司应当重视规范其承保行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不能为了拉业务忽视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