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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历经二审,车主齐某获得了42960元的赔偿款,而非保险公司认为的32000元。
案情回顾
9月17日,本市居民齐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
4天后,齐某以该车原单位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按该车新车购置价格减去相应折旧费,当时确定为7.8万元,同时,合同注明被保险车辆实为齐某使用。
同年10月19日,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价格评估为4万元。去年7月4日凌晨,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立即报案。因车查无下落,齐某遂到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因保险赔付标准不一发生纠纷,进而成讼。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经调查发现该车自出厂后,已经5易其手、4次更改车牌号,出厂价格为15万元。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根据“车辆投保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金额计算赔偿,但是签订合同时,该车的保险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格减去折旧金额确定的,齐某购车时的价格远远低于上述价格,说明该车在投保时的残值低于正常折旧后的价值,所以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判令保险公司赔付32000元。
齐某不服,认为原审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只是参照车辆购买时的评估交易价格确定车辆的保险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提出应改判保险公司赔付62400元。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盗车辆的实际赔偿金额确实应以车辆购置价格减去相应折旧,因此判令保险公司应赔偿齐某车辆损失4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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