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然而等病魔来袭时,保险公司却以她隐瞒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对簿公堂。2月14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柴女士家住石河子,2004年6月25日,她与乌市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她,受益人为她与女儿,保险合同份额为5份。她每年按约定缴纳保费2010元,2006年12月31日,她再次与这家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她仍按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5000元,保险金额为8万元。
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0日柴女士因心率失常,住进乌市一家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132元。医疗统筹支付了14035元,剩余的11097元她到这家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谁知道保险公司却以她隐瞒病史为由拒绝赔付。
柴女士称,自己身体状况一向良好,否则在两次投保时,保险公司不可能与自己订立保险协议。如今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赔,行为属于违约。一怒之下,她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查明,2004年2月柴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经体检发现有心脏“早搏”症状,并非患有心率失常症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柴女士隐瞒病史,与她所签订的两种人身保险合同均已解除。针对这两种说法,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柴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每年按期缴纳保险费。因柴女士住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住院补助费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柴女士住院补助费1500元,住院医疗费11097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在与柴女士签订保险合同时,她隐瞒了病史,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不应向她理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撤销原判。
据了解,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按程序要询问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让投保人到医院进行体检,投保人体检合格才能投保。柴女士称,虽说自己在体检中发现心脏有“早搏”症状,但自己未隐瞒这个病史,所以保险公司才跟她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在自己是心率失常,而不是早搏,保险公司拒赔属违约。
二审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柴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保过程符合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公司应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