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2010年1月,任某借用张某所有的现代小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赵某撞伤。因司机任某送伤者去医院导致无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任某负全责。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张某连带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000元,并要求作为诉讼被告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先行赔偿,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000元;驳回赵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因为交强险的国家法定性,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学界与实务界已无多大争议。但是针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同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之诉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不相同也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没有诉讼法律依据,二者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合并进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相关费用,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权,故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将承保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有些个案中,原告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而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同一诉中的被告和第三人,从诉讼理论上看更是荒唐。
其次,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商业险赔付责任应在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之后。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受害人代位支付相关费用,这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故应先将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应如赵某所称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最后,机动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约束双方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赔偿处理的程序、要求和免赔率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的,应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不应受到肆意的践踏,包括不应受到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所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在法定之诉中进行,否则,这一类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实务中就名存实亡,而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附属之诉。而如果只简单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被告,通常保险合同中的所谓“特别约定”根据经不起法官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而常常“忽略不计”。
2010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中,也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