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裁判摘要】
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
原告关晶,女,1962年生,满族,无职业,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被告黄益文,女,1938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文化街7号。
负责人贾志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小区。
原告关晶、黄益文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晶、黄益文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被告保险代理人到原告家,动员原告投保,并让原告投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同时承诺若无重大疾病理赔的情况下,保险满期限后全部返还保金,同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共计分期缴纳了5,680元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年期,即2009年4月14日期满后,被保险人没有过重大疾病理赔。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保险费,但被告开始先说研究研究,后又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5,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原告所投保险种为定期保险,无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均不承担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1997年7月14日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在特别约定中,应当在保期期满后返还原告的保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称该合同特别约定中满期生存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字样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保费的合同义务,事实上一段话是当时所有保险合同的制式用语,本案中重大疾病保险满期生存及生存年金为0。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2、2006年9月4日交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足期交纳完毕5,680元保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3、证人罗义出庭证实,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他在任被告保险代理人时与关晶协商为其母亲黄益文办理的,此险种的相关知识及特别约定他也向关晶进行了讲解,但当时怎么讲的现在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证人现已70高龄,对10年前的事情现在自己说记不清了,因此合同中没有约定返还的约定,证人不会承诺返还保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1997年7月14日保单,欲证明原告投保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欲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到期返还保费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条款应当有效;保险合同中虽没有记载保费退还,但保单中有特别的约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7年7月14日,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罗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共计缴纳了5,680元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年期,即2009年4月14日期满后,被保险人没有发生过重大疾病理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保险费,但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缴纳了相应的保险金,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期满后,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缴纳的保费。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原告陈述是被告保险代理人罗义在其投保时说“保险期满后,如无重大疾病理赔,则退还保险费”,而被告则辩称合同没有这样的约定,不应退还保险费。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了歧义,各自有不同的解释。因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外,对于特别约定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明确的说明。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就特别约定部分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黄益文、关晶保险费人民币5,680元。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