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年 7 月 4 日,长江生态科学院与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项目为座落在卓刀泉、马湖的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 80% 计算,为 1463 万元,保险费 3.052 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天处不负赔偿责任。 " 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 143 万元,保险费 1430 元。保险责任期限自 1991 年 7 月 5 日零时起至 1992 年 7 月 4 日 24 时止。此前,即 1991 年 4 月 26 日,长江生态科学院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交纳养鱼和树苗保险费各 1 万元,但长江生态科学院未填具投保单,双方也未签订保险合同。 1991 年 6 月 30 日至 7 月 12 日,武汉地区降特大暴雨。 7 月 5 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投保的鱼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埂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下午,长江生态科学院电话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报险。同年 8 月 28 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 675.396 万元,鱼苗、树苗损失 72 万元,施救费用 43.308 万元。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接报后,从同年 7 月 6 日起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其保险责任,并于同年 9 月 21 日预赔了 10 万元,在理赔中要求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受损财产帐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据、凭证,以核实损失。长江生态科学院认为合同约定是 " 估价承保 " ,无需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拒赔。长江生态科学院于 1991 年 12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委托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对长江生态科学院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根据 " 水毁恢复工程量 " ,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 18.24 万元。
另外,在法院审理期间,长江生态科学院以其投保的钢结构孵化棚于 1991 年 12 月 26 日被风雪损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赔偿 8 万元。据武汉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当晚风力 3-4 级,积雪深度 5 公分,达不到风雪灾标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对长江生态科学院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 11 条关于估价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长江生态科学院提出 " 估价承保 " 应以 " 估价赔付 " 的主张与此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帐册和有效的清单,亦不予支持;长江生态科学院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单,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虽与风雪有关,但经武汉中心气象台证明未达风雪灾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应处理以下三个问题:
1. 估价承保赔偿额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方对投保方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 11 条规定,估价承保发生损失后,应按实际损失赔付,投保方必须提供受灾财产有关凭证,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经济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保险人 "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 (1) 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 (2) 投保人为避免扩大损失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按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合理费用; (3) 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另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应负责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人只有在收到投保人要求赔偿的各项单证后才能核定是否予以赔偿。可见,本案原告长江生态科学院 提出 " 估价承保 " 应以 " 估价赔付 " 的主张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出险后长江生态科学院没有提供投保财产的帐册、单证,鱼池的原状材料、施救费用的凭证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难以进行正常的理赔工作。
2. 原、被告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 《经济合同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 "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 " 实践中,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是: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人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并经保险方在投保单上签单承保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