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北京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莫某死亡,因莫某驾驶的电动车未按规定登记,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莫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8万元,但莫某的继承人莫小某认为其未得到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司机赵某、某物流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未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且该汽车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故该份《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不宜认定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除交强险已赔付的范围外,应由侵权人某物流公司进行赔偿。故法院最终判决物流公司赔付莫某35万余元。
法官提示:机动车安全统筹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
第一,二者性质不同。在我国,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保,而设立保险公司有诸多的强制性规定。如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设立流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出资等。
而经营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机构多冠以汽车服务公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名,其设立门槛远低于保险公司。这些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也不是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对象。
第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能否直接要求经营车辆安全统筹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同。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会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虽与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相似,但两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车主与统筹公司签订的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只能在向伤者赔付后,依据合同关系另案起诉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就赔付能力而言,车辆安全统筹机构的赔付能力远低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的车辆保险,具有法定的监管及理赔流程,偿付能力强。经营车辆安全统筹的机构由于准入门槛低,缺乏有效监管,风险防控能力不足。
即使车主购买了“车辆安全统筹单”,当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出现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等重大危机时,车主发生交通事故也无法得到理赔。通过公开渠道可查询,不少经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意味着,即使车主胜诉,也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风险。
因此,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提前了解清楚,避免因投保不当给自己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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