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分为5组,每组给付一次,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确诊合同约定的135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确诊与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确诊与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图片来源于摄图网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确诊与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确诊与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初次确诊合同中25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3次为限。
轻症疾病保险金:
初次确诊合同中50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3次为限。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未满18周岁身故或全残,给付已支付的对应的保险费;年满18周岁身故或全残,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豁免保险费:
初次确诊罹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的合同约定的首个保险费交纳日开始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保险费交纳日止,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缴纳的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可选责任:
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
(1)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
初次确诊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第二次确诊发生合同中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2)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三年后,第三次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初次确诊合同所指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或“冠状动脉搭桥术,且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第二次确诊发生对应同种疾病,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1、重疾赔5次
重大疾病分为5组,每组给付一次,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
2、自带保费豁免
初次确诊罹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可豁免后续保险费。
3、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
初次确诊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第二次确诊发生合同中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给付120%基本保险金额。
4、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给付
初次确诊合同所指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或“冠状动脉搭桥术,且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第二次确诊发生对应同种疾病,给付120%基本保险金额。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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