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民用燃气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民用燃气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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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发生后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民用燃气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等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民用燃气事故;
(二)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八)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一)至(六)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