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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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附加合同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附加合同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附加合同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附加合同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附加合同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附加合同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