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门诊治疗者以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以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时,本合同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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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起一百八十日内 身故的,我我们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 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起一百八十日内 身体伤残的,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 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 他医疗机构诊疗,对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 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 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航班遭受意外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已领取医疗费用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猝死;精神和行为障碍;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