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并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老人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自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伤残保险金 | 老人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体伤残的,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 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每次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三)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六)被保险人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境外诊疗。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精神和行为障碍;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