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如下规定承担本合同约定保险计划之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同保险计划之保险责任详见附表一;有关特定医疗给付约定见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发生在美国的医疗保险金给付约定见本条第二、三款)。
(一)住院责任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医院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惯常医疗住院费用,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床位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标准单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膳食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由医院提供合理的、符合惯常标准的膳食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加床费
未满十八周岁的附带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可安排其合法监护人(限一人)陪同住院,对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加床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其十六周以下新生婴儿在医院留宿的加床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治疗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各项治疗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5.检查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的各项检查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6.药品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由医生开具处方且医疗必需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7.手术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手术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8.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境外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急诊部除外),若已由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其它医疗福利计划或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而不向本公司进行索赔,本公司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给付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日,且累计最高给付日数以二十日为限。
9.新生婴儿保障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新生产的婴儿若按本合同的约定成为本合同的附带被保险人,本公司对该婴儿承担的保险责任与该被保险人相同,但对保险费交付之日起至该婴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因疾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最高给付金额为80000元人民币。
10.精神病住院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医学界公认的精神病院或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且累计不超过三十日的住院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11.特殊住院治疗
对所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慢性疾病并发症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12.出院后门诊复诊
对参加保险计划一的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出院之日起至六十日之内所实际发生的门诊复诊费用,本公司视为住院费用给付保险金,但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13600元人民币。
(二)门诊责任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医院或诊所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医生诊疗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生诊疗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药品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由医生开具处方且医疗必需的西药品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检查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的检查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物理治疗及其他特殊疗法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必须持有医生证明或介绍信)进行物理治疗、脊柱推拿、顺势治疗、针灸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本公司累计最多给付十次门诊治疗费用。
5.门诊精神病治疗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由注册精神科医生门诊治疗精神疾病,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6.门诊手术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手术所实际发生的手术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7.中医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接受由当地注册且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中医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每次给付以240元人民币为限,且本公司累计最多给付十次门诊治疗费用。
(三)特殊医疗保障责任
1.妊娠并发症治疗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及时续保,本公司对女性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续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妊娠并发症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牙科意外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在医院牙科急诊治疗天然牙齿意外受损的费用(不包括牙科例行检查和牙病的诊治),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矫形改造手术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需要接受矫形改造手术恢复肢体功能或容貌,对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所实际发生的矫形改造手术的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癌症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治疗癌症所实际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5.家庭护理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由专科医生建议聘请合格护士提供家庭护理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参加保险计划四、五、六、七的为二十八周)。
6.激素替代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人工诱发或于四十岁之前出现女性更年期综合症而进行激素替代治疗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救护转运责任
1.紧急救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性疾病,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所发生合理、常规的医疗救护运输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护送转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性疾病,因当地医院不能提供治疗设施,由主诊医生做出决定,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运送到距事发点最近且医疗条件最合适的医疗机构,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护送转院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对参加保险计划四、五、六、七的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同意,转送到医疗条件最合适的国家或地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护送转院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护送转院后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下述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本公司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以日间病人方式接受治疗时每次来往医院的当地交通费用;
(2)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住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住院津贴 | 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医院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惯常医疗住院费用,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
门诊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医院或诊所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我们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
特殊医疗保险金 | 若发生合同约定的特殊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我们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
护送转院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 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性疾病,由我们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护送转院后所发生合理、常规的医疗救护运输费用,我们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
投保范围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法人、驻华机构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外籍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符合投保条件的外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二、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六十五周岁以下)和子女(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到二十三岁),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投保时,所有被保险人的配偶及(或)子女必须全部投保。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配偶生产的婴儿自其出生之日起至三十日内,在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交付保险费后,该婴儿自交保险费之日起成为本合同的附带被保险人。
除非本合同特别说明,本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发生住院、门诊治疗或其它任何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斗殴、醉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接受治疗,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运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潜水、跳伞、空中飞行、登山、攀岩、武术比赛、拳击、摔跤、特技表演或探险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疗养或者非医疗必需的检查或治疗;
十、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患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十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的检查治疗,但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连续投保两年后,其投保前疾病并没有发病或接受任何检查治疗,有关疾病将受到本合同保障;
十二、人工辅助妊娠以及因人工辅助妊娠引起的后遗症或伤病、非医学原因的人工流产、自愿接受的剖腹分娩手术、节育、治疗不育或解除结扎手术;
十三、本合同生效或非及时续保本保险十二个月内,因发生怀孕、分娩及妊娠并发症的检查和治疗(参加本合同保险计划六、七者除外,有关费用根据本合同相关生育保险责任给付);
十四、治疗酗酒、滥用药物或戒除任何瘾癖,以及上述原因引起身体损伤的治疗;
十五、健康护理、例行身体检查及其它预防性医疗服务;
十六、妇科检查、新生儿护理、防疫注射、疫苗注射;
十七、下列治疗,包括:
1.各种美容或整型手术(包括牙齿矫形手术);
2.非生理性或天然视力、听觉退化的治疗,近视、弱视或斜视等视力矫正手术;
3.购置眼镜、视力纠正装置、助听器、假眼、假牙、牙科器具或矫形器;
4.在非医院性质的护理机构、矿泉疗养地、水疗院门诊、康复机构、疗养院或居家接受康复疗养性质的治疗;
5.任何关于减肥及其衍生治疗;
6.牙科治疗(参加本合同保险计划六、七者除外,有关费用根据本合同相关牙科保险责任给付);
7.购买或租用器具、拐杖、轮椅及其它医疗设备,维修或安装义肢;
8.治疗阳萎或变性等发生的费用;
9.心理治疗或关于儿童学习障碍、过度活跃症、集中能力失调、语言障碍、发展及行为问题治疗;
10.有关鼾病及睡眠窒息症、疲劳、飞机时差综合症或工作压力导致的治疗;
11.营养保健药物(包括但不限于维他命、矿物质及有机物质);
12.器官捐赠者体内切除器官、运送器官及所有相关费用;
13.肾衰竭的慢性支持性治疗(包括血液透析);
十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事件或恐怖行为;
十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二十、根据普遍医学意见厘定为试验性质或未经认证有效的治疗;
二十一、医生或护士出诊费用;
二十二、旅游交通及住宿费用;
二十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住院期间购买的个人物品;
二十四、在不同医院或诊所重复进行同一疾病的就诊或检查治疗(本公司书面同意者除外)。
保什么 | 保多少 |
住院医疗 | 实际费用 |
门诊医疗 | 实际费用 |
特殊医疗 | 实际费用 |
医疗救护转运 | 实际费用 |
牙科 |
实际费用×75% (最高累计可领取12000元) |
生育 |
实际费用×80% (最高可领取68000元) |
慢性疾病 |
实际费用 (最高可领取400000元)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视力矫正手术等;各种美容或整形手术;医生或护士出诊费用;旅游交通及住宿费用;患先天性疾病等;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