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保险金。门诊免赔额和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住院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住院免赔额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人民币一百元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给付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可选择项目)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时,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该被保险人个人名下保险金额的一倍。
无论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人使用公共保险金额,本公司累计给付的金额以公共保险金额为限。本款所述的累计给付包括对全部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金给付。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 | 若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人民币一百元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给付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 |
住院保险金 | 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住院免赔额时,我们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住院免赔额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门诊保险金 | 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免赔额时,我们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保险金。门诊免赔额和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可以继续投保本保险,但本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三、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四、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或挂床等治疗;
五、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六、非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门诊费用 | (实际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住院费用 | (实际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交通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100)×90% |
被保险人因在民办医院、私人诊所等治疗;洗牙、洁齿、整容等;在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境外支付的医疗费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