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基本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后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基本责任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遭受非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非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或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的残疾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选择投保,本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
1.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
本公司给付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且累计给付的住院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
4.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一项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该身故保险金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给付倍数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二项的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再按该残疾保险金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给付倍数给付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因发生意外,并在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意外导致残疾,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 |
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 | |
意外伤害住院日额给付 | |
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
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九)被保险人猝死;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交通身故保险金或交通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发生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该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门(急)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三)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七)被保险人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境外诊疗。
投保范围
关要求。
保险期间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已满18周岁 | 约定保额-已领取的伤残金 | |
意外伤残 | 非交通事故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交通事故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身故 (可选)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已满18周岁 | 约定金额×约定倍数 | |
可选 | 意外门(急)诊费用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意外住院费用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 | |
意外住院补偿 | 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日补贴 | |
交通意外伤残 | 约定金额×约定倍数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牙齿保健和修复等;猝死;患先天性疾病等;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