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5.4)(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①若您选择一次交清保险费,则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100%+5%×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
②若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则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100%+5%×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
但若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所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按如下方式确定:
(1)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的,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等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止本附加合同所经过的整年数加1。
(2)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外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的,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等于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年数)。
若已给付或应给付主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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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1、初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趸交,则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额×(100%+5%×初患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 ②期交,则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额×初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100%+5%×初患重大疾病时交费年度数)。 2、但自合同生效起1年内因疾病,初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于年满18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和所交保险费的较大者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达到重大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5.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5.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5.3)。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伤、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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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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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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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交费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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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1+5%×初次被确诊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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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交费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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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初次被确诊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数×(1+5%×初次被确诊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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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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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生效未满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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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或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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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 |
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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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或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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