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承保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共有六十一种,具体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可于本合同附表一中查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七次为限,每次给付金额如下:
第一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
第二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
第三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30%
第四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30%
第五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第六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第七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同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仅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七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承保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共有一百零二种,具体疾病名称、疾病定义和疾病分组可于本合同附表三中查询。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和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三项保障构成。
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二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首次患白血病以外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能获得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且本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责任终止。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金额。
本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金额。
本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2、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三十岁生日以前),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外,还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二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本合同的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3、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白血病,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合同的付费期满。
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本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本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1)中提及的“标准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签发时本合同的标准体保险费率和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的保险费,其中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的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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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承保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共有六十一种,具体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可于合同附表一中查询。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七次为限,每次给付金额如下: 第一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 第二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 第三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30% 第四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30% 第五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第六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第七次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0% 同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仅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七次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承保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共有一百零二种,具体疾病名称、疾病定义和疾病分组可于合同附表三中查询。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和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三项保障构成。 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二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首次患白血病以外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能获得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且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责任终止。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金额。 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金额。 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2、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三十岁生 |
豁免保险费 | 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合同的付费期满。 |
全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保险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终止。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合同终止,但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
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1)中提及的“标准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签发时合同的标准体保险费率和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的保险费,其中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的保险费。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本合同疾病定义中的“中度肌营养不良症”、“肾髓质囊性病”、“严重甲型或乙型血友病”、“艾森门格综合征”、“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及“严重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本合同疾病定义中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或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八条年龄错误”、“第九条受益人”、“第十六条效力恢复”、“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三十条”、本合同附表一和附表三中加粗的内容,以及本合同附表二中所列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限制条件。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