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障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进行境外商务旅行时,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本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本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本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医疗补偿部分
(一)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商务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身患疾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或身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在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补偿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如发生下列情况,本保险人的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部分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
1、被保险人在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身患疾病,但并未入住医院治疗,自其返回境内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因需要继续接受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
2、被保险人在商务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身患疾病而入住医院治疗,且返回境内后的24小时内持续入住医院治疗,自境外出院日起的三十日内(含30日)需继续接受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但已经取得本保险人同意后返回境内接受治疗的则不受此项限制。
(三)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境内医疗部分以保险合同签发地有关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保险人仅给付剩余的部分,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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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身故 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 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领取保险金后的余额。 |
残疾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造 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 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 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 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 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 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
医疗补偿保险金 |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急性病发作, 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或身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在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 出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将依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补偿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可分为单次投保和年度投保两种方式,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身患疾病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治疗不孕症或性传播疾病疾病,实施避孕及绝育手术;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洗牙、洁齿、验光,接受心理治疗,或者装配假牙、假眼、假肢以及助听器等;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
(十二)被保险人以接受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境外旅行;
(十三)被保险人精神错乱、精神疾病或精神失常;
(十四)被保险人违反旅游区管理规定与安全提示等;
(十五)被保险人进行扁桃腺、腺状肿、疝以及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外科手术治疗,但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处于紧急情况须立即接受手术或住院进行急诊治疗的,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十六)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进行麻醉、药物治疗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而导致的医疗事故以及医疗差错;
(十七)被保险人接受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八)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形式进行治疗;
(十九)被保险人进行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二十)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身患疾病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到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或试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体育运动或比赛期间;
(八)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搭乘非经政府许可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交通工具测试、石油挖掘、采矿、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施工、水上工作(如职业潜水、海
上钻井平台作业等)、高空作业、空中摄像或爆破工作之类的职业活动期间;
(十)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队、警察等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