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则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 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则我们 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 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则以 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 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附表一所列的 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意 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二)所列伤残程度之一,则我们按表中所列相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 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表二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部位伤残的,则我们 给付各部位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部位相同,但程度不同时,则以较严重的 程度对应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进行给付:若后次烧烫伤程度较严重,则在给付后 次保险金时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 项导致附表二所列的烧烫伤视为已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前次烧烫伤程度较 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合同终止。
意 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则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或自驾汽车意外伤 害事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 倍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1)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 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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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保险金 | 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则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则我们按表中所列相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 外烧烫伤保险金。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在该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则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或自驾汽车意外伤 害事故,则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 倍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1)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则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猝死、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见、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各种原因导致的椎间盘突出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椎管狭窄。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一般意外导致 | 基本保额 - 已领取保险金 |
公共交通意外或自驾车意外导致 |
基本保额 x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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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 | 基本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烧烫伤 | 基本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猝死、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精神疾患、医疗事故、未遵医嘱、病毒感染、进行高风险活动、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椎间盘突出、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